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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三勇与翟永青、吴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勇,翟永青,吴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1140号原告:苏三勇,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永青,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宝贵,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三勇诉被告翟永青、吴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三勇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宝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苏三勇申请对被告吴宝贵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三勇对被告吴宝贵撤回起诉。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