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丽利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利,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439号原告张丽利,女,汉族,199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姚某某。原告张丽利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需要用钱,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偿还,有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丽利借款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