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柳元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卸甲镇张余村柳家组38号。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卸甲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或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9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卸甲镇中楼组朱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硬币100余元、七匹狼牌外套1件,羽绒服1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柳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十里村谢桥组宋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600元,咸猪肉3块(其中2块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柳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十里村光明组钱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汽车钥匙1把。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十里村向阳组黄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赵庄组赵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36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赵某甲、戚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赵庄组高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9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赵庄组李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约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赵庄组王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赵庄组赵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雨衣1件。该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某系累犯;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