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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620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2012年9月1日生)。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责任,经济收入不给付原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2012年9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2012年9月1日生)。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