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帆生与黄爱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帆生,黄爱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54号原告:吴帆生。委托代理人:林章听、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媚。原告吴帆生诉被告黄爱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帆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帆生起诉称:被告黄爱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31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日借款15000元;同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以上书面约定月利息均按0.015元(即1.5%)计算,并由被告黄爱媚亲笔出具的6份借条为凭。事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850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爱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计算,未面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算,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同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计算,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同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算,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并由被告黄爱媚亲笔出具了6份借条交原告收存。事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850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媚尚欠原告吴帆生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约定利息0.015,其中有约定利息0.015元,但按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5%。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媚偿还原告吴帆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黄爱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