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大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大召,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大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程大召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大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大召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召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程大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大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