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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乙,罗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美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诉讼代理人马洪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罗某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罗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迟美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AD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党校西侧时,因操作措施不当将同向行人被害人冯某甲撞倒,致冯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罗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595元。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系饮酒驾驶,已构成犯罪的事实,故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如果法庭出于同情弱者的原则,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辽AD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党校西侧时,因操作措施不当将同向行人被害人冯某甲撞倒,致冯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74.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甲无责任。辽ADXX**号小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因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抢救费114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共计人民币607335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及保险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人白某某、胡某某、冯某乙、冯卫生、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和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故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罗某抢救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整,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春英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