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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与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初39号原告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南阳高新区赵营村*组。法定代表人张东义,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用,该农业合作社副理事长。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滨,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东,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诉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东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廷用,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辉东、景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12月4日,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执法监察队先后两次将原告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位于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七组的育苗大棚强制拆除。2、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宛开土建拆字(2015)1203号《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21份证据:1、赵营社区七组证明。证明大棚占地范围土地在2012年已被征用,在张东义搭建大棚的时候没有在组里办理任何手续,从而印证是违法建筑;2、赵营社区证明。证明内容同第一组;3、高新区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同上一组证据证明方向;4、证人证言。产业集聚区双违办公室刘亚飞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份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搭建临时大棚。张东义也是在这个期间搭建的;5、段玉豪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份,张东义在已征用的土地上搭建临时大棚,他们去制止过,当时要求停建,张东义不停;6、刘学强情况说明,他是该区域管理小分队成员,证明刘学强本人也参与这件事,2015年7月份在巡查的时候发现七八组的成员在搭建临时大棚,他们上去制止;7、张东显的保证。张东显也是搭建临时大棚的成员之一,被巡查之后写的保证,后来自行拆除;8、原告营业执照。执法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实原告的名称;9、宛规条字(2011)41号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证明文件中显示大棚占用范围的土地是经过规划局认可要建经适房的以及项目名称;10、南阳市发改委宛发改函(2012)282号文件。证明南阳市锦城园丁项目是经过发改委同意,符合城市发展需要的;11、南阳市发改委宛发改城镇(2012)291号文件。项目经发改委审核后同意建造;12、宛规地字第2013年01号规划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大棚占用范围内土地被征用后已经取得南阳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同意建设锦城园丁小区;1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23日已经由征地单位拨付。进而证明了征地是合法的;14、锦城园丁小区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地被征用之后具体的补偿情况;15、领取补偿费的表格。作为7、8组村民已经将征地补偿款领取;16、南阳市规划局高新区规划分局证明。证明大棚占用范围的土地已经纳入南阳规划建设范围内,已经属于城市规划范围;17、南阳市规划局证明。证明大棚搭建的时候未在规划局办理任何手续;18、照片若干张。证实大棚现状;19、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工业园管委会下发的,作为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后向张东义发的,2015年9月18日下发的。当时显示是拒签,证明违法建筑搭建以后集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也去通知过张东义,要求自行拆除;20、高管委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经过多次劝解以后张东义仍然没有拆除,下发通知书要求拆除;21、高新区规划建设综合指挥部、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针对当时7、8组在征用土地上搭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发的公告。南阳市有关部门责令高新区处理。原告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农业合作社,在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七组种植苗木。2015年2月22日,被告所属的执法队在没有任何执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育苗大棚砸毁。2015年2月22日,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直接作出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再次当场将原告的育苗大棚砸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毁坏原告可活动遮阳棚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恢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自主权。3、判令被告赔偿强制拆除遮阳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5组证据:1、现场照片七张。照片1,证明原告遮阳棚可开合,适用植物育苗和生长。农业生产大棚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照片2,上面有原告合作社名称的牌子,证明大棚属于农业合作社的。照片3,大棚内部,证明建棚就是为了育苗。照片4,证明大棚没有用砖随时可以复耕。照片5,同村其他村民建的简易房没有被拆除。照片6,执法人员打原告方人员撕破照片。照片7,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盖的章证明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2、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管委会执法监察队实施强制拆除;3、高新区管委会回复两份。一份为2015年3月份回复,证明第一次拆棚。一份为2015年12月17日回复,证明第二次拆棚;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作社合法;5、合作社出资清单一份。证明社员用承包土地入股符合土地承包法,用地合法。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合作社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一审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不适格。三、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张东义作出的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完全正确。四、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拆除张东义违法建造的大棚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五、原告要求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80万元毫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们认为不需要办理手续,因为是育苗的设施,也没有相关部门来颁证。证据4-6证人证言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证据7-15,规划局文件是2011年发的失效,小区批准文件上面写着自动失效。补偿方案没有批准文号应该是造假的。被告说2012年已经征收村民都可以证明征收土地是在搭建大棚之后还是现在才开始征收,说2012年开始征收是不真实的,规划许可证要求提供原件。证据16-17,张东显的棚砸的时候是被迫的。证据18,照片只有第一张是我们的大棚,其他的都不是我们的大棚,我们棚下的苗木生长的也很茂盛,我们属于育苗池。证据19-21,通知书我们没有见到,没有送给我们,拆除通知是拆除行为之后一个月才送给我们的。没有送达时间和送达地点。土地建设违法通知书我们在现场收到,收了之后砸的我们的棚,通知书我们只见到那一份,也提交了,其他的都是伪造的,包括送达回证,我们也不认识见证人。只有责令通知书我们见到过,剩下的都没有见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属于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就是当时建造的范围。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是农业合作社的,被告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挂了一个布条就说明土地归合作社使用,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主张土地使用权得有用地依据。这块地是已经被征用的土地,即便是责任田被征用后使用权也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方认为不用办理任何手续,对土地有使用权是证明不了这些内容的。原告认为是土地承包应该拿出土地承包证。证据2,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异议。证据3,高新区管委会两份回复,不清楚来源。证据4、对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对出资清单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上面说房产、两亩承包地,不显示什么房什么地,货币也不显示是否出资到位,这个清单不是工商机关出具的,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显示的相关材料才有说服力,上面显示的所谓的土地与合作社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更加印证了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总体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大棚拥有产权,也不能证明搞大棚建筑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建筑是违法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宛政土(2013)324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南阳市5个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安置工作任务的通知》;2、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4)20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该处地块于2013年已经被征收。原告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被告称土地是2013年征收的,但是2014年才经批复,而且,这个批复文件批准用地是0.7公顷,实际却占用了200多亩地,现场现在有院墙,可以实地丈量。土地补偿款是2016年春节才发的,不是被告说的2015年春节发放的,而且没有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在获得以前,土地还是归原告作为农用地使用,建大棚不用办理规划证和土地证。总的来说,批准文号时间不对,占用面积不对,补偿款发放时间造假。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东义系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七组村民,2013年11月25日,张东义与王廷用等6人共同出资成立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万苗缘农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该合作社张东义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为了保护苗木的生长,在种植苗木的土地上搭建遮阳棚。2014年3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209号),其中包括南阳高新区赵营村七组农用地0.9735公顷,其中耕地0.7774公顷,其他农用地0.1961公顷。《批复》要求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审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不得使用土地。被告提供了赵营村七组领取土地补偿款花名册显示,张东义领取土地补偿款27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补偿。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12月4日,被告所属的执法监察队先后两次将原告所建的育苗大棚强制拆除,2015年2月22日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或者通知,2015年12月4日作出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当场将原告所建的育苗遮阳棚强制拆除。原告在政府网站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12月4日两次回复原告称:“依法拆除的大棚是钢骨架铁皮棚,占用耕地百余平方米,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应予拆除”。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农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并对被征地集体和农民进行合理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未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为种植苗木而搭建的大棚认定为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与其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12月17日在留言板上对原告的回复中认定其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房不符,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但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虽主张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宛开土建拆字(2015)1203号《责令拆除土地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郭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