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男,37岁(1978年5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男,38岁(1977年8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8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1在其从事保安工作的北京市海淀区悦园酒店,与自称前来解决债务问题的被害人彭×及妻×发生争执,后在酒店大门口,被告人李×1对被害人彭×拳打脚踢,致其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李×1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1于2015年5月28日所作供述,其供称2015年4月14日18时许,有一家三口来其所在的酒店要账,这对夫妇以前是给酒店供货的,应该是和酒店老板有经济纠纷,具体纠纷不清楚。当日晚20时左右其接班后,看到夫妻俩正坐在悦园酒店大厅里吵闹,并将一瓶臭豆腐扔在酒店大厅的地上,满大厅都是臭味。后酒店新来的达经理就劝他们,但是那女子不听劝,还在酒店里撒泼打滚。达经理就对其和另一名保安徐×说“把这名女子抬出去”。当时还有五六名男客人在场,他们也看不惯了,其中一人就与其和徐×一起,把那女子抬出去了。女子的丈夫和那五六名男客人都分别跟出来了。其等人将该女子放在悦园酒店大院门口的地上,她丈夫就开始在门口骂街。那五六名客人看不惯这一男一女,就开始对男子拳打脚踢,其见那些客人都用脚踹该男子,踹的是全身。其和徐在边上劝,但这些客人不听劝,其和徐就走了,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酒店里就其和徐两名保安,这些客人就是住店的客人,其等人都不认识。上述客人是看不惯对方扔臭豆腐、影响他人才自发的动手打架。对方女子拿鞋往这些客人脸上拍、让人闻。其与徐×、达经理都没有动手。其于2015年5月29日所作供述,与前述不一致的地方为,其供称当时有四五名酒店客人,在其与徐×及其中一名客人将女子抬出去放到酒店大门口的地上,她丈夫在酒店门口骂街时,这几名客人看不过去了便也与对方对骂,后来骂急了双方就动起手来。其与徐在一旁劝,将双方劝开后,其二人就走了。其于2015年6月9日所作供述,与前述不一致的地方为,其称达经理让其与徐×将女子抬出酒店后,女子一方与酒店的四五名客人打起来。其与徐一直在劝架,其推了推要账的男子,也推了那几名客人。其没有听到达经理说让其动手打对方之类的话。2.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其与妻×王×到悦园酒店。其和王要在大厅坐着,酒店工作人员不让其二人坐,一名在场的负责人让把其妻抬出去,酒店的两名保安和两名坐在大厅的男子便将其妻抬到酒店大门口。其拦不住就跟着一起到了门口,酒店负责人和在大厅内的几名陌生男子也来到酒店门口,其就在门口和负责人理论,这时对方开始骂其,其也骂对方。酒店内穿白衬衫的保安一脚踹在其胸口上,把其踹倒在地。负责人让其起来,其没起来,穿白衬衫的保安又走过来一脚踹在其身上。这时除了负责人以外的在场男子(另一名保安及其他从酒店出来的陌生男子)就围过来打其,围着其拳打脚踢,这几个人停手后就都离开了。被害人彭×成功辨认出被告人李×1即是对其拳打脚踢的穿白衬衫的酒店保安。3.证人王×于2015年5月6日所作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与丈夫彭×到悦园酒店要账,夫妻俩坐在酒店大厅的地上。其被几个酒店男保安拖到了酒店院外的大门口。彭×也跟着出来了,在酒店院门口和对方姓达的负责人开始理论,之后他俩就对骂起来。这时对方一个穿白衬衫的男子上来一拳就打在彭的脸上,之后对方其他人也开始动手,一共6个人围着彭对他的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把彭打倒了。彭想站起来,但是起不来,对方始终围着彭×对他的身体和头部拳打脚踢。彭双手抱头,蜷在地上。打了一会儿,对方就停手了。其在旁边拉架,拉架时对方那个穿白衬衫的男子用拳头打其头一拳,其也没还手,就是一直在骂人。其于2015年5月27日的证言,证实当时穿白衬衫的保安队长先是踢了彭×胸口一脚,彭被踢倒在地。对方让彭起来,没说几句话,对方又冲彭踢了一脚,彭当时就跪在地上,穿白衬衫的保安队长就开始用拳头打彭头部,用脚踢他。另一名保安见穿白衬衫的保安队长打了彭,他就也冲过来用脚踢彭的腰部,然后又继续用脚踢彭。辨认笔录证实其成功辨认出被告人李×1即是对彭×拳打脚踢的穿白衬衫的酒店保安。4.证人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正在悦园酒店门口,彭×和其妻×又来酒店要账。其见彭拿着一瓶臭豆腐砸在酒店大厅门口,夫妻二人进入了大厅,其也就跟着进去了。彭妻想拿凳子坐下,但大厅内一名穿白衬衫的男保安不让,在争执过程中,彭妻倒在地上,哭喊“打人了”。其就叫保安将彭妻抬出去,当时在大厅的穿白衬衫的保安和另外一名保安过来,还有一直在大厅坐着的五名男子中的两名过来,四人一起将彭妻抬到悦园酒店门口就将她放在了地上。其和彭、还有一直在大厅内坐着的剩下的男子也跟着出来了。其告诉彭他不能再进入酒店,其不能容忍他这么闹。在其说话时,彭妻和穿白衬衫的保安在争吵,并将鞋脱下来拿给该保安闻,被其中一名男子给推开了。这时彭×开始辱骂,也和穿白衬衫的保安发生了争执。该保安一拳打在了彭的身上,另一名保安和跟出来的五名男子也开始打彭。在打架过程中,彭被打倒在地,彭妻就报警了,随后彭妻还与5个男子中的一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对方打了彭妻,彭就从地上起来冲了过去。这几名男子(两名保安和五名男子)见彭起来又开始打他,在酒店门口对面将他打倒在地,然后围着彭继续殴打。后在路过群众的劝阻下,他们才停了手,然后这几个人就离开了,警察也来了。其没有动手,其在该酒店没有任何职务,只是想要承包该酒店而过来考察的。穿白衬衫的保安是保安队长,五名男子是酒店一名客人的朋友。穿白衬衫的保安队长和其中一名男子也动手打了彭的妻×。5.证人徐×(悦园酒店的保安)于2015年5月6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彭×一家三口又来到酒店要账。保安队长李×1可能是打电话请示了酒店陈总,李×1给其打电话让进来把彭妻抬出去,其就从酒店门口进入大厅。其见到了达经理、李×1和另外几名不认识的男子,达经理说“把这名女子抬出去”,说完就开门往酒店门口走。其就和李×1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把彭妻抬到了酒店门口,彭×和大厅里的几名不认识的男子都跟着出来了。在悦园酒店门口,达经理告诉对方夫妻说:“你们不要再来了,再来我就打你们。”对方夫妻又要进店里,在争吵过程中,他们也和李×1发生了争吵并对骂,彭妻还把鞋脱下来凑到其几个人面前让人闻。后达经理就说“打他”,李×1也喊“打他、打他”,跟着出来的几名陌生男子就开始动手打对方夫妻,其在旁边劝,李×1在旁边指挥那几名男子打这夫妻,打完后其几个人走了。之后对方报了警,警察就来了。悦园酒店的保安就其和李×1两个人,李×1未动手,只是指使几名陌生男子动手。其不认识这几名陌生男子,也不知道他们是从哪儿来的,当天中午他们就在酒店大厅待着,应该是酒店叫来的人,谁找的不清楚。其当天穿一身蓝色的运动服。其2015年5月27日的证言,与前述不一致的地方为,李×1动没动手其没看清楚。其2015年6月8日的证言,与前述不一致的地方为,保安队长李×1不知是踢了对方一下还是推了对方男子一下,其没看清楚,只是看到对方男子躺在了地上,后来有没有人过去打该男子其没看到。其只是拦着对方的小孩,并没有动手。6.证人李×2(群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30分许其来到悦园酒店时,看到六七名男子在酒店大门口追打一名男子,将该男子打倒在酒店门口对面。被打男子倒地后,这六七名男子还围着该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男子的妻×过来拉架,也被这六七名男子殴打。随后围观的群众劝说不要再打了,这六七名男子才停手然后离开了。被打男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后就报警了。六七人中有一名穿汗衫的男子在离开时还打了被打男子的妻×。7.证人张×(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有一名叫彭×的男子来该处就医,彭的伤情为,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眉弓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是新伤,且属于外伤,由外力造成。8.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接报案,后于同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李×1抓获归案的情况。9.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彭×身体受伤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妻×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1等人将彭×妻×王×从酒店大厅抬出去的情况;在悦园酒店门口,达×及被告人李×1与彭×夫妇发生争执,李×1将彭×殴打在地,后彭×被人群殴的情况。其中在录像画面中可见,当时只有被告人李×1身穿白色衬衫。1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1身份情况。13.工作说明,证实一是本案发生后,民警多次电话联系达×,其称自己在外地无法前往派出所,民警前往其暂住地进行查找亦未能找到其;二是未能核实彭×夫妇与酒店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三是悦园酒店已被人民法院执行腾退,无法调取客人住店记录等材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6.25元,其中医疗费13096.25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护理费收据、饭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1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只是尽保安的职责对被害人进行劝阻,未殴打被害人,不应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1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只是尽保安的职责对被害人进行劝阻,未殴打被害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当中,不仅有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遭到李×1的殴打,还有证人王×、达×、徐×的证言予以佐证,更有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李×1有殴打彭×的行为。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1殴打被害人彭×致彭轻伤的事实,李×1应依法赔偿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上诉人李×1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李×1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造成的经济损失,李×1应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