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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济南润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润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明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158号异议人(案外人)济南润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明昊(曾用名李世明),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香港德辅道中242号盐业银行大厦1101室。被执行人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俊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明昊与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润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润博公司称,济南市第二制药厂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第二制药厂清算组)的借款凭证由我公司持有,借款凭证的抬头虽然是金泰集团公司,但是合计1656434.07元的借款凭证已经作为金泰集团公司2001年向我公司的还款,于2001年转入我公司的财务挂账,冲抵了金泰集团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请求解除对属于异议人的60万元查封。异议人润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向金泰集团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宗及金泰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凌冰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原告李明昊与被告金泰集团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济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昊应得红利319128.0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200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四初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二制药厂清算组协助执行,内容为:“你组向金泰集团公司的借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金泰集团公司给付,该款由你组妥善保管(陆拾万元)”。由于被执行人金泰集团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李明昊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润博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金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变更为润博公司。润博公司为证其主张,提交第二制药厂清算组于2001年期间向金泰集团公司的借款凭证一宗,合计借款金额1656434.07元。证明债权凭证原件由润博公司持有,实际债权人是润博公司。另提交金泰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凌冰向山东金泰科技有限公司(润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济南金泰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本公司在贵公司有借款,现同意由本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二药清算组的借款1656434.07元(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陆仟四百叁拾肆元零柒分整),共四笔款项,以解决资金急需。该额度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为金泰集团归还科技公司的借款,并做转账处理。转账手续完成后,此债权即由科技公司收取。山东金泰集团有限公司凌冰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认为,虽然第二制药厂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债权人是金泰集团公司,合计数额1656434.07元。但借款凭证现由润博公司所持有,与金泰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凌冰出具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金泰集团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润博公司,用以偿还金泰集团公司对润博公司的欠款,上述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润博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在本院查封之前,润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上述债权,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润博公司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03)济民四初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债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撤销(2003)济民四初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