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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675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夫因意外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痴迷网络,经常以外出打工为由向原告要钱去网吧玩游戏(就连被告奶奶去世,家人也是从网吧把被告拉回去参加葬礼),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外出打工赚的钱全部自己挥霍一空,孩子的学费、保险费也交不起,还欠别人债务,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彻底丧失了信心。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