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业春与杜再江、杜再云、杜淑琴、杜淑芬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业春,杜再江,杜再云,杜淑琴,杜淑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64号原告杜业春,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再江,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杜再云,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苏海艳,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杜淑琴,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杜淑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杜业春与被告杜再江、杜再云、杜淑琴、杜淑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告杜再江、杜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琴、杜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已78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照顾。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杜再江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赡养费偏高。理由是我家庭生活困难,家庭年收入不足20000元,还要供儿子读大学。在我力所能及范围内,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我们四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让原告去扶老院生活。或者我们四子女按照长幼顺序轮流供养原告,每人供养一个月。原告如生病住院,除医疗报销外,剩余部分由我们四子女分摊。被告杜再云辩称,我同意原告随我共同生活,由我照顾,我们四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600元赡养费。被告杜淑琴、杜淑芬均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杜再江是原告的次子,被告杜再云是原告的三子,被告杜淑琴是原告的长女,被告杜淑芬是原告的次女。原告现年78岁,其依法承包的土地1.1亩已无法亲自耕种。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由其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对原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杜再江、杜再云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杜淑琴、杜淑芬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其本人随三子杜再云共同生活,原告的承包地由杜再云经营,原告的一卡通账户转移至原告自己名下。本院认为赡养义务为法定的义务,在没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子女应对父母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生活所需,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四被告每月应同等的负担300元赡养费,赡养费给付时间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随三子杜再云共同生活,由杜再云负责经营其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方便原告生活以及赡养义务履行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承包地现已被耕种,为了方便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告杜再云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负责经营原告的承包地为宜。原告杜业春所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1日前付清。二、原告杜业春跟随被告杜再云共同生活,被告杜再云自2017年1月1日起负责经营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所享有的社会保障福利归原告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各负担1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