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平果县马头镇龙居社区龙居第二村民小组与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2号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龙居社区龙居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农经童,组长。委托代理人农禄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第三人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农荣恩,农民。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龙居社区龙居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居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欧明、农荣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龙居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居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农经童及委托代理人农禄羊、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碧、第三人欧明及委托代理人韦绍新、第三人农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1年11月16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欧明的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龙居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01年11月16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欧明的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村民农荣恩的承包地。第三人欧明并非是原告的村民,无权取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欧明,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查询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将属于本小组位于“巴依”(地名)已经发包给农荣恩户的承包地核发给欧明使用;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地名为“巴依”的土地属于原告,该地于1985年已经发包给原告村民农荣恩户经营管理;3、龙居第1、3、4队队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巴依”(地名)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4、《关于要求依法撤销欧明办理的地字第4510232011002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的复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答复原告不予撤销。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三人欧明于1993年6月17日与原雷感村龙居屯居民林贵利签订《荒地转让合同书》并付11000元地皮款,在1995年5月我县开展清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工作中,被平果县土地管理局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建私房,该局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平土处字(1995)第5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8544元(已交)。1995年5月15日被告(当时为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作出平建处字(1995)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748元(已交)。第三人欧明分别在1995年6月13日、6月27日缴纳了耕地占用税484元、缴纳表格工本费30元和建房开发费100元。根据1995年10月24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冠等八十八户补办建房用地、准建手续的通知》(平政发(1995)108号文件),同意其补办建房用地准建手续。欧明于1995年12月22日依法取得了(1995)城规管私规字第552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及平果县土地管理局(1995)地证字第56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因其遗失1995年12月办理取得的(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登报作废,2011年11月16日又重新补办取得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欧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8日桂政发(1986)90号)第四条第二款“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设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米15-25元罚款,其他地方按每平米5-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的规定。被告认为,欧明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已接受处罚并已缴纳各种税费,土地使用权来源明确,其所买卖土地位置符合城市规划,因此被告向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荒地转让合同书》,证明欧明与林贵利存在买卖土地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欧明将1.1万元土地转让费交给林贵利之子林荣山;3、平果县土地管理局平土处字(1995)第5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罚没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税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欧明的买卖土地行为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及欧明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4、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995)平建处字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罚没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费收款收据》,证明欧明的买卖土地行为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及欧明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5、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5)108号文件,证明县人民政府同意欧明补办建房用地及准建手续;6、(1995)地证字第56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欧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7、遗失声明,证明欧明登报声明其遗失的(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废;8、欧明的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重新向欧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平果县委员会平发(1994)54号文件、桂政发(1986)9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38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欧明述称,1994年11月23日,中共平果县委员会、平果县人民政府为了落实中发(1986)7号、国发(1983)182号、桂发(1989)21号、桂政发(1986)90号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依法清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一批土地归国家所有。1995年10月24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将没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划拨96.8平方米给第三人使用建房。该地位于马头镇龙阳街187号(原龙居18米街道),四至为东邻农财书(现为农喜崇),南邻十八米街(现龙阳街),西邻梁秀彬,北邻空地(原汽车修配厂)。第三人经依法申请,取得了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签发给的(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2月22日,第三人取得了平果县土地管理局发给(1995)地证字第56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因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遗失,经登报遗失声明作废后,平果县住建局才于2011年11月16日补发给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果县住建局补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四至界址清楚,申报手续齐全,许可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欧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发(1994)54号文件。证明中共平果县委员会、平果县人民政府为落实中发(1986)7号、国发(1983)182号、桂发(1989)21号、桂政发(1986)90号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依法清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一批土地归国家所有。被告颁发给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是这一批的国有土地;2、平政发(1995)108号文件,证明县人民政府将没收的国有土地划拨96.8平方米的面积给其使用建房;3、欧明的《地籍调查表》、农财书、梁秀彬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康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农凤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证明县人民政府将划拨9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位置和四至范围;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其根据平政发(1995)108号文件规定提出申请,于1995年12月21日取得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签发的(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1995)地证字第56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6、遗失声明,证明其持有的(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遗失于2011年7月16日在《广西法治报》上刊登声明原件作废;7、《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提出补办申请和被告向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农荣恩述称,争议地是属于龙居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分给我本人经营使用。县住建局在没有查清争议地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单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欧明使用,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农荣恩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证明》,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3、《声明》,证明林荣山无权转让争议地给第三人欧明;4、马头镇龙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荣山不是龙居第二村民小组成员,无权处分争议地。5、梁秀彬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属农荣恩所有。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欧明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证据2认为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亩数不符,该证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诉称的“巴依”的这个地方。第三人欧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记载的“巴依”耕地为田,政府划拨的是荒地不是水田,该证不能证实是县政府划拨给其建房的宅基地就是该证记载的“巴依”耕地,而且该证是用两种不同的墨水书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欧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均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农荣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农荣恩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不能买卖,是不合法的。林贵利也不是本村民小组成员,其无权把争议地卖给欧明。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欧明买卖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欧明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三)关于第三人欧明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农荣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四)关于第三人农荣恩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据1认为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亩数不符,该证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主张的“巴依”耕地。第三人欧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记载的“巴依”耕地为田,政府划拨的是荒地不是水田,该证不能证实是县政府划拨给其建房的宅基地就是记载的“巴依”耕地,而且该证是用两种不同的墨水书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欧明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4,被告的证据1~9,第三人欧明的证据1~7,第三人农荣恩的证据4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和第三人农荣恩的证据1,因该证记载的“巴依”(地名)是否包括争议地,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方能确认,故该证的证明力较小。原告的证据3和第三人农荣恩的证据2、证据3,经庭审核实,均系原告事先打印好证明内容后才让证人签字,而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和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农荣恩的证据5,因证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187号。1993年6月17日,原雷感村龙居4队村民林贵利(已故)与第三人欧明签订《荒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林贵利将其所有的一块荒地转让给欧明建房,该荒地位于18米街道以北,屋基面向西北部大凹地处边左边近农荣恩家,右边靠(注:此处空白),后面靠汽车修理厂围墙边止。房屋基地长18米,宽4.5米,面积81平方米,转让费为11000元。同日,由林贵利之子林荣山向欧明出具了收款收据。1995年5月,在开展清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工作中,第三人欧明被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建私房,平果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平土处字(1995)第5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8544元(已交)。1995年5月15日,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其违法买证(注:应为违法买地),作出平建处字(1995)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748元(已交),第三人欧明在1995年6月13日、6月27日又分别缴纳了耕地占用税484元,表格工本费30元和建房开发费100元。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平果县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作出的平政发(1995)108号《关于同意黄冠等八十八户补办建房用地、准建手续的通知》,同意其补办建房用地准建手续。第三人欧明因此取得了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1日颁发的(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22日,平果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其(1995)地证字第56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平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平果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许可证均登记其用地面积为96.8平方米。由于第三人欧明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其登报声明作废。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欧明重新补办了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第三人农荣恩向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撤销。该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其申请作出复函,不同意撤销。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第三人欧明已经于1993年12月在争议地砌下房屋基础。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颁证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地是否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首先,关于争议地是否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问题。争议地系第三人欧明向原雷感村龙居4队村民林贵利购买,双方签订的《荒地转让合同书》记载,该地为荒地。原告主张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位于“巴依”(地名)的土地,其主要依据是以第三人农荣恩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龙居第1、3、4队队长共同出具的证明。经核实,农荣恩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巴依”(地名)的土地类型为田,面积为0.52亩,该证上的座落地点、面积等栏与四至栏是用两种不同的墨水书写,从该证可以直接看出,该证上记载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与第三人农荣恩对此均未能说明,该证存在瑕疵。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土地的原貌已经发生改变,争议地是否包含在《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巴依”(地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的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龙居第1、3、4队队长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第三人农荣恩提交第1、3、4队队长及龙居2队部分村民代表共同出具的证明、林荣山的《声明》,经庭审核实,均系原告事先打印好证明内容后才让证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和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原告如果认为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但自1993年第三人欧明砌下房屋基础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长达20多年未提出权利主张,显然不符情理。此外,依照第三人农荣恩的陈述,其“巴依”承包田的四至范围按照现状为:前至街道,后至汽车修理厂围墙,左至农凤仙房屋,右至林平生的房屋(××),包括争议地在内,总共7间宅基地。经核实,这7间宅基地中,仅农凤仙、许康新(已转让陆乾礼)、农财书、争议地、梁秀彬5人的房屋宅基地面积就达491.13平方米,折算0.736亩,与其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0.52亩的面积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证据不充分。其次,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8日桂政发(1986)9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设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米15-25元罚款,其他地方按每平米5-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平果县委员会、平果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存在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情况,作出了平果县委员会平发(1994)54号和平政发(1995)108号文件,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告依照相关规定,根据第三人欧明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为其颁发了(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政策规定。后来因第三人欧明持有的上述两证遗失,经遗失登报声明作废,被告重新向欧明核发了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本案系因被告涉及土地不动产的颁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被告为第三人欧明颁发的(1995)5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5)5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1日,虽然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欧明重新补办了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这只是对其原来持有证件的遗失补办,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被告首次发证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未届满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欧明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重新补发给第三人地字第4510232011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居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振生审 判 员 廖彦官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86)90号)四、对买卖、租赁土地的地面建筑物的处理。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妨碍交通、消防、输电通讯和其它公共设施。影响市容、风景、环境卫生和生产建设的,要限期无偿拆除;不符合在城镇建造住宅条件,擅自占地建造私房,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的,先处以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承认错误服从处理,其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县和县城以上城市住房按每户用地面积60平方米,乡镇按80平方米计)按每平方米20—30元处以罚款,超过规定的用地面积,未动工的收归国有,已动工的也要尽可能控制使用面积,每超过一平方米要处以50—100元的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方米15—25元罚款,其它地方按每平方米5—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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