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端英、曹玉兰等与詹国庆、何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端英,曹玉兰,詹国庆,何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曹端英,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曹玉兰,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泽华,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国庆,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诸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月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诸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曹端英、曹玉兰诉被告詹国庆、何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端英及原告曹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庆、何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詹国庆、何月华陆续向原告曹端英、曹玉兰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在此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两被告实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以及利息1099500元,并由被告詹国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利息为5497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04878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国庆、何月华偿还原告曹端英、曹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以及利息1649280元,合计人民币3049280元。被告詹国庆、何月华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曹端英、曹玉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以及《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端英、曹玉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五、《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六、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曹端英委托曹某向被告占国庆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七、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曹端英委托程某向被告何月华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组证据来源于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同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登记信息》,经原告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17日起,被告詹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曹端英、曹玉兰借款如下:1、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曹端英向被告何月华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42400元。2、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程某向被告何月华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3、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向被告何月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480000元。4、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向被告何月华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259200元。5、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向被告詹国庆的银行账户汇款96000元。6、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向被告詹国庆的银行账户汇款67200元。后,被告詹国庆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曹玉兰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附此借条如有纠纷管辖权归都昌县法院借款人詹国庆2012.1.10。”2012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向被告詹国庆的银行账户汇款18×××00,同时原告曹端英委托曹某向被告詹国庆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止;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为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1日止;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止;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日止。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800元。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26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詹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到2014年12月30日止,共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1010440元合计总欠2410440元…欠款人詹国庆2014年12月23日结算。”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应返还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同时,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实际清偿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先还本后付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4424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月息460000×4%=18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9日止。故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2476元。(如图1)图1: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9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1.12.17-2012.1.16442400×3%=1327218400-13272=5128442400-5128=4372722012.1.17-2012.2.16437272×3%=1311818400-13118=5282437272-5282=4319902012.2.17-2012.3.16431990×3%=1296018400-12960=5440431990-5440=4265502012.3.17-2012.4.16426550×3%=1279718400-12797=5603426550-5603=4209472012.4.17-2012.5.16420947×3%=1262818400-12628=5772420947-5772=4151752012.5.17-2012.6.16415175×3%=1245518400-12455=5945415175-5945=4092302012.6.17-2012.7.16409230×3%=1227718400-12277=6123409230-6123=4031072012.7.17-2012.7.19403107×3%÷30×3=1209460000×4%÷30×3-1209=631403107-631=4024762、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月息500000×4%=2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止。故截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777元。(如图2)图2: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6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1.12.27-2012.1.26480000×3%=1440020000-14400=5600480000-5600=4744002012.1.27-2012.2.26474400×3%=1423220000-14232=5768474400-5768=4686322012.2.27-2012.3.26468632×3%=1405920000-14059=5941468632-5941=4626912012.3.27-2012.4.26462691×3%=1388120000-13881=6119462691-6119=4565722012.4.27-2012.5.26456572×3%=1369720000-13697=6303456572-6303=4502692012.5.27-2012.6.26450269×3%=1350820000-13508=6492450269-6492=4437773、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2592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月息270000×4%=10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止。故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639元。(如图3)图3: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10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2.1.11-2012.2.10259200×3%=777610800-7776=3024259200-3024=2561762012.2.11-2012.3.10256176×3%=768510800-17685=3115256176-3115=2530612012.3.11-2012.4.10253061×3%=759210800-7592=3208253061-3208=2498532012.4.11-2012.5.10249853×3%=749610800-7496=3304249853-3304=2465492012.5.11-2012.6.10246549×3%=739610800-7396=3404246549-3404=2431452012.6.11-2012.7.10243145×3%=729410800-7294=3506243145-3506=2396394、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96000元,被告按月利率4%(月息100000×4%=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8日止。故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755元。(如图4)图4: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18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2.1.19-2012.2.1896000×3%=28804000-2880=112096000-1120=948802012.2.19-2012.3.1894880×3%=28464000-2846=115494880-1154=937262012.3.19-2012.4.1893726×3%=28124000-2812=118893726-1188=925382012.4.19-2012.5.1892538×3%=27764000-2776=122492538-1224=913142012.5.19-2012.6.1891314×3%=27394000-2739=126191314-1261=900532012.6.19-2012.7.1890053×3%=27024000-2702=129890053-1298=887555、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672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月息70000×4%=2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9日止。故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128元。(如图5)图5: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19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2.1.20-2012.2.1967200×3%=20162800-2016=78467200-784=664162012.2.20-2012.3.1966416×3%=19922800-1992=80866416-808=656082012.3.20-2012.4.1965608×3%=19682800-1968=83265608-832=647762012.4.20-2012.5.1964776×3%=19432800-943=85764776-857=639192012.5.20-2012.6.1963919×3%=19182800-1918=88263919-882=630372012.6.20-2012.7.1963037×3%=18912800-1891=90963037-909=621286、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月息300000×4%=1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止。故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614元。(如图6)图6: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1日扣减本金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实际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12.3.2-2012.4.1288000×3%=864012000-8640=3360288000-3360=2846402012.4.2-2012.5.1284640×3%=853912000-8539=3461284640-3461=2811792012.5.2-2012.6.1281179×3%=843512000-8435=3565281179-3565=2776147、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70800元,并约定该笔还款是用于清偿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本息。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为277614元,利息为93186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402476+443777+239639+88755+62128=1336775元,利息64799+10300+81211+40499+14290+9940+57744-93186=185597元(图七)。图7截止2012年12月29日利息计算表单位元起止时间利息计算2012.7.19-2012.12.29402476×3%×5+402476×3%÷30×11=647992012.9.17-2012.12.29100000×3%×3+100000×3%÷30×13=103002012.6.27-2012.12.29443777×3%×6+443777×3%÷30×3=812112012.7.11-2012.12.29239639×3%×5+239639×3%÷30×19=404992012.7.19-2012.12.2988755×3%×5+88755×3%÷30×11=14290(已付)2012.7.20-2012.12.2962128×3%×5+62128×3%÷30×10=99402012.6.2-2012.12.29277614×3%×6+277614×3%÷30×28=57744(已付)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18260元,并约定该笔还款是用于清偿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息。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为88755元,利息为29505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336775×3%÷30×9=12031元。被告所欠利息大于实际偿还利息,故不存在扣减本金的情形。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48020元,利息为185597+12031-29505=168123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248020×3%=37441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68123+37441=205564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8020元,利息5564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3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48020元,每月利息为1248020×3%=37441元。因此在时间上,被告支付利息为(330000-5564)÷37441=8.67(个月),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同时,时间上未超出支付利息的时间,故不存在扣减本金的情形。综上,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02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248020×2%×13+1248020×2%÷30×27=3469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了新的债务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8020+346950=1594970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后期利息不予裁判。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594970×6%÷12×11+1594970×6%÷12÷30×7=89584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月华未证明债权人与被告詹国庆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詹国庆之间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国庆、何月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詹国庆、何月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端英、曹玉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9497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89584元,合计人民币16845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4.2元,由两原告负担13961.2元,由两被告负担17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