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533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敏。被告曾峻玲。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敏由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行借款9600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李敏发放贷款96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敏未按约偿还我行借款本息且涉及多起诉讼,故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敏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600000.00元及利息327089.39元。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敏返还借款本金96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27089.39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签订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借字(2015)年第02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李敏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00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2、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2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借款人出现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峻玲及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15)年第0239号、0239-1号、0239-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借字(2015)年第0239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96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或依主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字(2015)年第0239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为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2、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李敏发放贷款96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李敏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00元及利息327089.39元。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敏理应在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李敏涉及多起诉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偿还贷款本金96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27089.39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就抵押物对被告李敏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敏追偿。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0.00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27089.39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李敏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按照动产抵押证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李敏所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五、被告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9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86290.00元,由被告李敏、曾峻玲、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