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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严波、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波,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波,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卖毒品于同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严某,职员。2014年11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波、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波及其辩护人蒋波、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波在宁波市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云山工业区附近,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的方式,将净重共计1.0413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涉案毒品被当场查扣。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水立方洗浴中心门口,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的方式,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同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严波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思源社区北街40号-2其家中,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的方式,将约0.9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同日被告人严某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菜场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中的约0.7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波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同城公寓楼下,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将两包总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严波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思源社区北街40号-2其家中,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将一包重约0.9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严某。同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严波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同城公寓门口,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将一包净重0.852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严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三角饭店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赃款被查扣。同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水尚名都门口抓获被告人严波,并在严波的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0.9736克。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波、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波、严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照片制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证人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波、严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波、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被告人严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波、严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赃款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严某在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7日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波、严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严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严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7克,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