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清华诉梁启秀等公司设立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粱启秀,粱东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651号原告刘清华,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粱启秀,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粱东,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原告刘清华与被告梁启秀、梁东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云、艾秋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戈东东及被告梁启秀、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清华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梁东为筹集��金与原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成立北京信晟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晟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榜园小区商业A-B2,法定代表人为梁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50%;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梁东67000元,但信晟公司早在2011年6月22日成立,该公司投资人在2013年7月5日由梁东变更为王丽,梁东完全退出该公司;原告发现被欺骗后找梁东索要投资款,梁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刘清华人民币67000元”,梁启秀于2013年12月28日就梁东欠款部分连同自己本身所借5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180600元,月息3000元,年利率19.93%;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9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启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原告逼着我签字才签的,当时只是签字了并没有收到钱。被告梁东答辩称:原告原为北京华瑞创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经营不下去便决定处理华瑞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找到我让我买下来,我当时自己有公司就拒绝了,后来原告说营业执照便宜处理给我,连同她个人带京牌的长安之星面包车56000元卖给我,让我使用到自然报废为止,我当时抽不出这部分钱,原告就让我写了一张欠条,等以后有钱了再给她;欠条写完后,原告把华瑞公司旧的营业执照给我,上面显示法定代表人是我,后来换新版营业执照,但由于华瑞公司股权未变更我领不了,原告也没有把车给我,所以原告的承诺都没有兑现,本案欠��形成不了事实;原告2015年下半年就本案已诉至海淀法院,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梁东向刘清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刘清华人民币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退给刘清华投资部分及欠款”;2013年12月28日,梁启秀向刘清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清华现金人民币180600元,壹拾捌万零陆佰元整,用途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1号院4楼1门142号,每月利息共3000元,叁仟元整,于房产证下来出售后所得款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庭审中,刘清华主张梁启秀出具的《借条》中的180600元包含:本案中梁东《欠条》中记载的投资款67000元、梁启秀个人���刘清华的借款51000元、梁东的借款62600元。2015年,刘清华将梁启秀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梁启秀依据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偿还欠款180600元及利息,梁启秀仅认可其中的51000元,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刘清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仅要求梁启秀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5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6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启秀返还刘清华借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刘清华将梁启秀、梁东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梁启秀、梁东返还欠款1296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清华撤回要求支付67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2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启秀、梁东返还刘清华借款及利息62600元并支付其他利息损失。梁启秀��梁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梁启秀、梁东均认可梁启秀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关于刘清华主张的67000元投资款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刘清华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梁东在投资设立信晟公司过程中的投资款,但信晟公司在2011年成立且梁东将其在信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导致刘清华投资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梁东同意返还刘清华投资款并出具欠条;刘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梁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其所述事实,但《股东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梁东不予认可。梁东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刘清华转让华瑞公司股权给梁东的转让款、一套税控设备款、一辆带北京牌照的面包车款,刘清华只是交付税控设备及变更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变更华瑞公司股东也没有交付面包车,所以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刘清华主张只是将华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借给梁东使用,双方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刘清华也没有同意将车辆给梁东;梁东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双方曾达成合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判决书、笔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华瑞公司股权转让及车辆转让达成一致,刘清华对此不予认可,且梁东对67000元形成过程的主张与欠条的表述“退给刘清华投资部分及欠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梁东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欠条内容确认梁东应退还刘清华67000元,梁东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退还相应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刘清华在海淀法院的诉讼中曾主张过本案中的67000元,但后来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刘清华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再次提起诉讼。梁启秀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梁启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梁启秀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根据《借条》内容及刘清华对180600元组成的表述,本院确认《借条》中包含梁东《欠条》中的67000元,因此,梁启秀对刘清华主张的67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清华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标准确定年利率为19.93%,刘清华要求梁启秀、梁东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启秀、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清华欠款六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六万七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点九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三十八元及保全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梁启秀、梁东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