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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建忠与刘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忠,刘久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608号原告黄建忠。被告刘久元。原告黄建忠与被告刘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被告刘久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忠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久元因子女结婚没有钱办理,到原告黄建忠处借款10000元,并打了欠条(注:落款时间为笔误)。被告虽承诺随后归还,但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久元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久元辩称,其确实在2011年借了黄建忠1万元,但是黄建忠还欠其24000元的工钱、去太原的路费、帮原告支付的人工费210元未付,原告应将以上款项支付。原告自己还写了一张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4日借条,原告应将该借条一并交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久元又名刘玖元,其在平时生活中书写通常使用“刘玖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7日刘久元向原告黄建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建忠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刘玖元,20011年11月17日。”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过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久元向原告黄建忠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建忠要求被告刘久元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刘久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