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福福与张继太、陈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福,张继太,陈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90号原告张福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张福福儿子),男,汉族。被告张继太,男,汉族。被告陈玉秀,女,汉族。原告张福福诉被告张继太、陈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福福委托代理人张红强、被告陈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很少来往。2015年12月4日,乡政府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村里修路,原告担心毁坏了自家的墙院,因此想等到儿子到家后再修这段路。没有想到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和乡政府组织人员将路推开。原告在阻挡时,两被告从田地里回来,看到原告挡路就对其大吵大骂,言语非常难听。原告一时气愤就上前去与两被告理论。两被告不仅用言语辱骂原告,而且先对原告动手,致我受伤。随后乡政府干部牟小波向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后,原告就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03.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女儿张小霞护理,张小霞职业为农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278.15元(其中:医疗费3503.15元;护理费8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秀辩称,两被告不会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因为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所以不存在赔偿事宜。被告张继太未到庭进行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医治疗所花各项费用是否为5278.15元,该费用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继太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秦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以及病情诊断结果;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3503.15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用发票1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5、秦安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也进行过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被告陈玉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6、某某村委会书记张全胜、主任张具奎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及当时的事发情况。(三)被告张继太未提供证据材料(四)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秦安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案件卷宗一宗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玉秀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原告方对被告陈玉秀所举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及被告陈玉秀对法庭调取的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方所举证据1照片2张,经被告陈玉秀质证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医院出院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用票据1张,系医院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鉴定发票1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的鉴定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处罚决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玉秀所举证据6证人书面证言1份,经原告方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仅对事情的经过做了概括性描述,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殴打言辞模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卷宗内容,经原告方及被告陈玉秀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2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次日,原告被家人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外伤致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秦安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对原告张福福及被告陈玉秀分别作出200元的行政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对待,却与其相互撕扯,以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应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以医疗费用票据为准,金额为3503.15元;误工费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不再涉及;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女儿张小霞护理,张小霞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1950/年标准计算,护理10天,为87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10天,共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40元,住院10天,共计400元;鉴定费应按收费票据记载金额认定为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酌情认定为50元。被告张继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太、陈玉秀连带赔偿原告张福福医疗费3503.15元、护理费8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228.15元的70%即3659.7元,其余30%即1568.45元由原告张福福自己承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福福承担7.5元,被告张继太、陈玉秀连带承担17.5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黄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