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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剑程、李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剑程,李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法定代表人梁海,系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剑程,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李梦婷,女,彝族,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剑程、李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建枚、被告李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剑程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梦婷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117.3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3‰计算,按日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梦婷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答辩人所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知情借款事实,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剑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元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剑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6、贷款账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李梦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部分予以认可,对复印件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梦婷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列举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复印件部分经本院庭后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梦婷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非本人所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梦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剑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剑程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当日,被告张剑程与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调50%确定为月利率8‰,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李梦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剑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借期内,被告张剑程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106.67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117.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剑程、李梦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剑程、李梦婷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梦婷主张其不知情借款事实,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剑程、李梦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117.30元。合计人民币70117.30元。二、由被告张剑程、李梦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00元,由被告张剑程、李梦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