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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莉诉被告张立伟、张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张立伟,张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033号原告杨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拜泉县信用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张立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拜泉县信用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张洪利,居民身份证号码231XXXXXXX********,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杨莉诉被告张立伟、张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找到被告张洪利,原告杨莉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利的起诉,待找到张洪利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其撤诉请求。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立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杨莉处借款5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当时张洪利是担保人。被告张立伟于2015年4月22日还了1万元,4月23日还了1万元,4月25日还了1万元,5月11日还了2万元,5月20日还了5万元,6月15日还了23万元,9月30日分四笔还了10万元,10月份某日还了2万元,10月27日还了2万元,总计被告张立伟只偿还了原告47万元本金,利息没给。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立伟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共计10313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立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杨莉处借款5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张洪利是担保人。被告张立伟从2015年4月22日至10月27日先后多次偿还本金总计4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立伟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共计10313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杨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伟向原告杨莉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立伟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被告张洪利在担保人处签名,可以确定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里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原告杨莉撤回对被告张洪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杨莉主张月利及逾期利息按月利1.5%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莉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13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合计:103135.0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0元,减半收取1182.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张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