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金木与蒋国聪、蒋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木,蒋国聪,蒋爱平,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金木,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蒋国聪,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蒋爱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被执行人蒋金山,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何金木与被告蒋国聪、蒋爱平、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金木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蒋国聪、蒋爱平、蒋金山支付欠款人民币10,819,3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国聪、蒋爱平、蒋金山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从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强制扣划人民币750,849元且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蒋国聪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另对被执行人蒋爱平名下的三辆车进行了查封,同时对其名下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并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