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振才与任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才,任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676号原告郭振才。被告任旺。原告郭振才与被告任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才、被告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才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将自己的老年代步车强行堵在原告大货车前方,阻止原告出行工作,原告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大货车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15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旺辩称,被告没有将老年代步车堵在原告的大货车前方,只是放在了路边,原告的货车能够开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早晨5点左右,司机将原告的大货车停放在段甲岭镇十百户村原告存放石料的场子,同日6点左右,被告将自己的老年代步车堵在原告的大货车前方,不让原告的货车出行,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让被告挪走代步车,被告不同意,2016年4月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将其老年代步车挪走。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照片4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大货车可以从被告的老年代步车的左侧道路出行,并没有阻止原告出行。原告认可其大货车确实可以从被告的老年代步车的左侧道路出行,但称被告不让原告的大货车出行,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30日,证人将原告的货车停在十百户村原告存放石料的地方,在车里睡觉等着接班,等其醒来看见前方有一个摩的,后方有一辆警车,后来其和司机王某在车上看车。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被告的摩的放在路边了,原告的车可以走。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30日7点左右,其在十百户村原告存放石料的地方接班时,看见原告的大货车前方停着一个蓝色摩的,大货车可以从摩的左侧道路出行,但是被告不让走,就没有出车,其和李某在原告的大货车上看车,2016年4月1日晚上发现车胎没气了,不能开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称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的大货车走。被告主张在2016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从山上浇树回来,开着拖拉机找原告说事,将拖拉机放在路边,原告将被告的拖拉机推倒,致使原告的大货车出不去。被告提供照片2张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在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开铲车时没有看见被告的拖拉机,才将被告的拖拉机碰倒,致使大货车倒车出不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4月26日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的拖拉机不是被推翻的,是撞翻的;被告对证明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早晨至晚上期间,被告的老年代步车虽放在原告的大货车前方,但原告的大货车可以从被告的老年代步车的左侧道路出行。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原告的大货车出行,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本院对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30日晚,原告开铲车将被告的拖拉机弄翻,致使原告的大货车不能出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不让原告货车出行,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停运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郭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