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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82号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202-204号。法定代表人葛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组织机构代码L0169287-3。经营者张亚萍。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以下简称生态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农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汇公司诉称:他公司长期向被告生态农庄供应酒水,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生态农庄的经营者张亚萍签字确认结欠货款61763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余51763元未支付。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生态农庄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生态农庄支付货款5176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生态农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生态农庄的经营者张亚萍作为核对人向鑫汇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清单,确认结欠鑫汇公司酒水价款61763元。对账后,鑫汇公司自认收到所欠酒水价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生态农庄经营者张亚萍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对账清单,清单载明生态农庄结欠鑫汇公司货款61763元。被告生态农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证据反驳原告鑫汇公司的主张,本院依照鑫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确认生态农庄截止2011年6月29日结欠鑫汇公司货款61763元。鑫汇公司自认收到10000元,被告生态农庄对余款51673元应负给付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生态农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怠于参加诉讼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过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价款51763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江阴市五彩家园生态农庄直接给付)。审判员  刘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