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军泉与唐山合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泉,唐山合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606号原告郑军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合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泉诉被告唐山合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唐山合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4月在李泽处从事车工工作,被告成立于2007年6月1日,李泽系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机械零部件加工等,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原、被告达成合意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请全部以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但是被告对此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军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军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