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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妃卡与郑妃亮、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王东连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9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妃卡,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952号原告:吴妃卡,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王东连,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吴妃卡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广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妃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妃卡诉称:我于2015年3月17日送货给被告,被告经营者王东连亲笔在送货单上签名,但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1510元。鉴于被告至今未有给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货款151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东连。被告的经营者王东连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墩和特产店(皇坊食品店)05年03月17日,名称及规格三厨菜脯58og×16,数量10件,单价94,金额940及礼盒450g×12,数量6件,单价95,金额570,合共1510;未付,王东连。原告后与电话号码为138××××8109机主微信沟通,内容为:原告“送货啊,你货款什么时候汇给我”,对方“总共多少钱?”原告“1510元”;后双方又于2015年6月22日下午15:50分作如下沟通,对方“好的,你这账我来给的”原告“我发个卡号给你”,对方“那个店现在不是我的了,我们拿他的利钱,没钱还他,只好把店给他们做了”及“你的钱算在我这里,我会给你的,你可以发卡号过来,我有钱就转给你,但是最近生活费用都没有,找份工作安稳下来,会给你的”。原告持该上述送货单,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及与电话号码为138××××8109机主微信沟通记录,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王东连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者王东连签名的送货单及微信记录证实,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其有能力就原告的请求事项及提交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而未有提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元未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妃卡支付货款1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妃卡预交,原告吴妃卡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皇坊食品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妃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广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岚吴诗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