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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1241977********,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祝兴会(已死亡)之子。被告人魏某某,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52********,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冶金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4时35分,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营口路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向左猛拐与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祝兴会驾驶的吉B1H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魏某某受轻微伤、祝兴会受伤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00分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速度实验记录、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电子数据:光碟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531.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鉴定费(包括存尸费)人民币2,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646.51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交通及住宿费等人民币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5,035.00元,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90%承担责任,即505,035.00元×90%=454,531.00元,并当庭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祝兴会暂住人口登记表、尸检发票、住院票据等书证。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其所骑自行车制动合格。2、案发时其并未向左猛拐,其向左转弯是为躲避���边石,对与摩托车相撞没有影响。3、摩托车未与其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其被撞时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害人未与其保持安全车距应负全责,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4、案发时的视频是在200米外拍摄,接触点不清,本案存在一个在30米处拍摄的视频,其在交警事故科时曾看到过,该视频显示其与摩托车是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接触,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魏某某表示本案责任划分不清,但其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至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本案责任划分不公,被告人魏某某在对第一次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后,龙潭交警大队在未按交警支队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部就班重新作出与第一次认定相同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人魏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所骑自行车前制动装置虽缺失,但脚闸合格,公安机关未对脚闸进行鉴定。2、被告人魏某某没有猛拐,只是顺路与被害人同向行驶,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不戴头盔、无证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等而与被害人自行车成“入”字形相撞,被害人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致死,因此被害人祝兴会违反多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应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希望由国家最权威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最后认定。3、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求救,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如被告人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已年逾六旬,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当庭提供影像学检查申请单及门诊发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也因本案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4时35分,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营口路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向左猛拐与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祝兴会驾驶的吉B1H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魏某某及祝兴会受伤,祝兴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猛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祝兴会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兴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480.99。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解剖费人民币1,7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646.51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4时30分,其骑自行车从铁东三队返回昌邑区家中,当其靠右在非机动车道沿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至营口路路口(江北火车站)时,其向右侧靠,骑到隔离带头时,为躲避路边石向左拐欲并入之前直行的非机动车道,但拐的幅度大,斜着进入承德街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其被身后一物体撞到并摔倒,起来后看见其自行���东南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下面有一名伤者,其才知道是被这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后一名路人报警。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4时48分,其驾车沿营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街路口欲左转弯过程中,发现路口南侧一台自行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驾驶人都倒在地上。其将车停在路口西侧后,下车查看现场,问年龄大的伤者,该人说没事,摩托车驾驶人头部受伤无法说话。随后其拨打“120”、“110”、“122”。十多分钟后,其驾车离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与营口路路口,现场有伤者两名、肇事车辆两辆,摩托车与自行车系在机动车道内接触。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吉B1H1**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5、速度实验记录,证实吉B1H1**号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案发当时的行驶速度情况。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7日,在铁东吉化二医院对祝兴会抽取血样进行检测。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祝兴会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祝兴会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150010号、龙公交重认字[2015]第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兴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复核后,维持原认定结论。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吉B1H1**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统齐全有效,前灯灯罩碎落为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无灯光系,前轮松脱为本次事故造成,前制动装置缺失,前轮制动失效。(2)吉B1H1**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接触点在事故现场路口西侧斑马线东侧端线以东0.3m、自行车停止位置以北17.7m处。(3)吉B1H1**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km/h;自行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3km/h。1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吉B1H1**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接触点在道路西边线以东4.25m、在定位线(营口路东段南边线)以南6.63m处。(2)现场受伤者为自行车骑车人。(3)吉B1H1**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km/h,自行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0km/h。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祝兴会具有A2型驾驶证及吉B1H1**两轮摩托车车辆情况、行驶证情况。1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祝兴会于2015年4月17日在承德街营口路因交通事故死亡。14、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祝兴会的自然情况。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系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于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到该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16、电子数据:光碟两张,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肇事事故现场视频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讯问视频情况。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害人祝兴会系父子关系;祝兴会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祝兴会生��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村二社平房;尸检发票,证实祝兴会解剖费为人民币1,750.00元;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祝兴会住院费用为人民币7,646.51元。对辩护人提供的影像学检查申请单及门诊发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也因本案受伤,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公,被告人魏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龙公交重认字[2015]第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魏某某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法律文书,结论真实有效,现已生效,其结论��: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兴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并未向左猛拐及魏某某辩解其始终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认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某因突然向左猛拐,致一直在机动车道内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与魏某某相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在30米处拍摄的视频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视频存在,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00元、解剖费人民币1,7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646.51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害人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人民币1,000.00元。对其主张的存尸费及收尸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被害人的误工损失,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因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480.99元,因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2:8的比例对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即249,480.99元×80%=199,58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58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农村居民10,780.12元/年×20年=215,602.40元2、丧葬费:按法律规定23,258.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4、解剖费:有票据支持1,750.00元5、医疗费:有票据支持7,646.51元6、护理费:(一天)按法律规定124.0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法律规定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9,480.99元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80%划分,即249,480.99元×80%=199,584.7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