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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肖永安与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安,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185号原告肖永安。被告向琼。原告肖永安诉被告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安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70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14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只约定了原告随时主张被告随时还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今年原告在家新建房屋,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按月息140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期;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立下内容为“今欠到肖永安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的欠条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向琼,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借款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亦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对被告的催收还款行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有其它催收行为,故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肖永安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期间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肖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宏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