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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孙建勇、高凤鸣、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孙建勇,高凤鸣,威海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333号申���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被执行人孙建勇,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凤鸣,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威海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建勇、高凤鸣、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16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建勇、高凤鸣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孙建勇、高凤鸣给付尚欠的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8435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诉��费9591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已履行);二、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4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至被执行人还清贷款本息止;若被执行人有任意三期逾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二被执行人就剩余未还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二执行人负担;三、本案执行费8843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协议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亦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八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