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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汤飞飞与刘超、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飞飞,刘超,李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汤飞飞,居民。被告刘超,居民。被告李广波,居民。原告汤飞飞诉被告刘超、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飞飞到庭参加加诉讼,被告刘超、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飞飞诉称:2014年8月31日,经朋友桑文月介绍,被告刘超向原告汤飞飞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广波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超、李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汤飞飞借款50000元,被告刘超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其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广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在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负责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广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李广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李广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超追偿。被告刘超、李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飞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广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超、李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邱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