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8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苏建军。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6日,苏建军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7375‰。借款后,苏建军仅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22.89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5945.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则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计算,但应自上述总额中扣除苏建军已支付的利息。苏建军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建军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苏建军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息9.737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则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计算,同时,应自上述本息总额中扣除苏建军已支付的利息6168.7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