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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国比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976号罪犯玉国比,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郊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国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柳市中刑执字第75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玉国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3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玉国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2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玉国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玉国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玉国比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玉国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52.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玉国比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玉国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玉国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