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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2015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5时6分许,被告人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E号牌)行驶至本市璜泾镇荣文中学体育馆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1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E号牌)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荣文中学体育馆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随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随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随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