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88号原告汪某,务农。被告占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完全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女占某乙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被告都对对方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原告汪某与被告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婚后现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敬互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