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与被告侯××、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02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第三人杨××。原告杨××与被告侯××、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吕喆,被告侯××、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妹妹,被告在2014年10月与第三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数额为24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侯××辩称,涉案400000元由第三人打入被告账户属实,该款由被告担任法人的公司使用,原、被告没有资金往来、账目及借条借据,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姐姐,被告借原告的钱,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打给被告的,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上有标注,被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系姐妹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及第三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处理部分载明:“男方经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女方姐姐杨××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款项从女方账户转出)。2014年11月至今多次向女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该款系女方婚前财产),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男方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该离婚协议书落款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处写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有被告签名按手印。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记账时间:2014年/10/24,支出金额:400000.00,交易对手信息:侯××6228450300013466412……”。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第三人将款打给原告,原告又借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三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对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资金往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对所借款项承诺了还款时间,并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偿还原告杨××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侯××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