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简,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贞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法罚字(2015)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因焦炭生产负荷过低、资金缺乏,无法及时修复脱硫设施损坏部件,不能及时补充脱硫设施运行所需辅料等因素,未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在生产过程中,擅自停运煤气脱硫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威环法罚字(2015)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威环法罚字(2015)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崔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礼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