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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与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5号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左中义。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郑伟。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负责人郑伟。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洗染服务经营,被告系从事大型餐馆等经营项目,被告在经营时一部分用具洗涤交由原告洗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洗涤费共计38113元,被告2015年9月10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支付。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系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对付款有法律责任。但三个月已过,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洗涤费38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系从事洗染服务经营,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系从事大型餐馆等经营项目,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在经营时一部分用具洗涤交由原告洗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欠原告的洗涤费共计38113元,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2015年9月10日出具欠条,欠条言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欠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总额38113元整,三月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另查,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系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系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81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113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颖洁洗涤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榭会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铜陵伟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