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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柏金秀与胡建华、李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秀,胡建华,李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811号原告柏金秀,农民。被告胡建华,农民。被告李朋英,农民,系被告胡建华的妻子。原告柏金秀与被告胡建华、李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金秀诉称,被告胡建华与被告李朋英系夫妻。原告经营一家饲料店,两被告赊购了饲料下欠原告货款228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四张(2005年5月4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52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21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453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朋英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000元),拟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830元;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华与李朋英系夫妻。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建华与被告李朋英系夫妻。原告经营一家饲料店,两被告赊购了饲料下欠原告货款22830元。两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分别为2005年5月4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52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21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453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朋英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建华、李朋英下欠原告柏金秀货款22830元,两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建华、李朋英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83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建华、李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