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39号702室。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飞,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姜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656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LFV3A23C5D3439722)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157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郭之瑞(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姜飞(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编号为HZ20140626002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款项22503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13582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8014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27022元、管理费180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郭之瑞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借款178200元。同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授权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18014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授权郭之瑞代为支付的咨询费27022元、管理费1800元。2015年11月,郭之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之瑞将其在编号为HZ20140626002的借款协议中对被告姜飞享有的债权176566元转让给原告。后郭之瑞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86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五期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之瑞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之瑞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姜飞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受让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65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5712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9%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863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本息176566元;二、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712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9%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律师费7863元。预收案件受理费39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印林艳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岑 晨(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