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周迅电器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才。委托代理人符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孙建新,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才、符薇,被上诉人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周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2974号《关于第7815038号“清华同方TSINGHUATONGFANGTHTF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815038号“清华同方TSINGHUATONGFANGTHTF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同方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进行评审,并未超裁。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的商品上,其“同方”或“清华同方”商号经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之情形。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周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周讯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由于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同方公司及其前身的“同方”、“清华同方”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电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周讯公司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同方公司及其前身的“同方”、“清华同方”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同方公司就其商号所享有的商业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同方公司的商号登记使用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方”、“清华同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电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同方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类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系对同方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简单叠加,该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有恶意,侵犯了同方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周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7815038号“清华同方TSINGHUATONGFANGTHTF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周讯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干洗机等商品上。第1633847号“同方”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蒸汽机、蒸汽机锅炉、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第1207271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造纸工业用机器、电焊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第163384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蒸汽机、蒸汽机锅炉、气化装置、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第1633845号“THTF”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蒸汽机、蒸汽机锅炉、气化装置、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第1159052号“清华同方”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造纸工业用机器、电焊灯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第1633846号“清华同方”商标(见附图)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蒸汽机、蒸汽机锅炉、气化装置、热交换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同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同方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同方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驰名商标证明文件、荣誉和广告宣传、标志设计补充协议及相关网页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登记成立,2006年更名为同方公司,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等;(2)同方公司于2008年、2009年被评为世界和亚洲品牌500强,曾获2009年段中国最具品牌价值企业、2005年中国消费电子十大领先企业、2008-2009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3)同方公司的“同方”商标于2005年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方公司的“清华同方×××及图”、“THTF”商标于2012年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应适用其它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同方公司在第7类上拥有的第1633847号“同方”商标、第1207271号图形商标、第1633848号图形商标、第1633845号“THTF”商标、第1159052号“清华同方”商标、第1633846号“清华同方”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阶段,周讯公司补充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图片、广告投入发票及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协议、票据等,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同方公司明确其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志为第1207271号商标的图形,权属证据��标志设计补充协议、相关网页及商标注册证等。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商号权益以及在先著作权。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权益。这里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的企业成立于1997年6月,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11月6日),同方公司及其前身的“同方”、“清华同方”商号的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等,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同方公司在先商号经营的相关商品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和关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同方公司的“同方”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清华同方×××及图”、“THTF”商标于2012年在电视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及相关荣誉证据,足以证明同方公司的商号通过其持续广泛的大量经营使用,在家用电器产品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且,同方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已大量注册在先商标,尽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稍有差异,但被异议商标标志系对同方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标志的简单叠加,也抄袭了同方公司的企业商号。因此,周讯公司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同方公司及其前身的“同方”、“清华同方”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在同方公司的商号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若允许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方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同方公司就其商号所享有的商业利益,故被诉决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进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当。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是,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须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仅凭同方公司提交的标志VI设计的相关材料和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清华同方及图”的著作权。故同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01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