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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93号原告于某甲,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叫于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但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