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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448号之一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连理。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希承。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96元,减半收取18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彦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