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xx、廖xx等与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廖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葛xx,女,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原告廖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衍发,江西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芳衡,男,汉族,系被告的父亲。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x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xx、葛xx诉被告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2016年1月7日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廖xx的合理性治疗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衡,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葛xx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黄xx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大田乡往大埠乡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埠公路大田乡云洲村云洲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廖xx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葛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xx、葛xx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4079.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7046.47元;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葛xx的赔偿清单变更后总金额为19126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我方有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购买了保险,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方垫付了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误工证明,我公司申请误工时间和合理性治疗时间进行鉴定;3、原告的诉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和投保了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黄xx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廖xx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葛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xx、葛xx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廖xx住院143天,合理住院时间为101天,共花去治疗费19841.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葛xx总共住院161天,花去医疗费52409.9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葛xx的伤情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赣B×××××在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廖xx、葛xx为农业家庭户口,廖xx从2013年3月18日在赣县大田乡××村经营饲料零售,系个体户;葛xx从2013年3月章贡区xxx汽配商行从事销售工作,并租住在赣县××镇××大街东延安置区。(3)被告黄xx为原告廖xx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为原告葛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廖xx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841.08元;2、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101天);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1817元(117元/天×101天);5、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6元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和医嘱依法剔除了原告的不合理住院天数42天,合理误工时间确定为131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5405.6元(117.6元/天×131天);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廖金明的合理损失共计52104元。本案中,原告葛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409.98元;2、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20元/天×143天);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6731元(117元/天×143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属服务行业,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和医嘱确定为203天,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3751元(117元/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618元(24309元×20年×10%);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葛xx的合理损失共计1520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xx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xx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剔除,被告黄xx垫付的8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黄xx主张还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廖xx4410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葛xx14203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xx8000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xx、葛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黄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