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淑贤、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淑贤,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600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周淑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英,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淑贤、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贤、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朱旭喜在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朱旭喜死亡,且其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朱旭喜妻即被告周淑贤立即偿还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利息4718.82元,逾期利息1533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55.0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淑贤、张英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朱旭喜在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火化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借款人朱旭喜已故,且被告周淑贤与其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朱旭喜余欠本金人民币62000元,利息4718.82元,逾期利息1533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55.02元。被告周淑贤、张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朱旭喜在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朱旭喜偿还部分借款,现借款人朱旭喜已故。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朱旭喜、被告张英与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以及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黄丽娜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朱旭喜与被告周淑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淑贤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截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英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利息4718.82元,逾期利息1533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55.02元。二、被告张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周淑贤负担。被告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