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张某与朱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朱某甲(2008年10月25日生)由张某负责抚养教育;朱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朱某甲抚育费500元整至朱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朱某每周探视朱某甲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枚、24K金手镯一个、24K金项链一根归张某所有;海信42寸彩电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三星柜机空调一台、三星挂机空调一台归朱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苏A×××××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某承担(张某已预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朱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某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朱某名下有一套房产,丘权号6XXX20-IV-21,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冻结朱某在交通银行三元巷支行的工资账户,账号62×××82,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生子女朱某甲的抚育费。冻结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某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冻结被执行人朱某工资账户,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待资金足够后一次性扣划给付,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伟萍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