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贺正法,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庄平顶山砂石厂内。法定代表人胡芳,系该厂厂长。上诉人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以下简称胡鑫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鑫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酒瓶包装盒,其中规格500毫升的2000个,2.5元/个;规格250毫升的2000个,2.2元/个;规格125毫升的2000个,2元/个。另外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有包装盒制作完成交给被告后,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因被告提供的125毫升酒瓶包装盒尺寸有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新的尺寸重新生产1600个包装盒,具体个数以被告实际收到为准。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所完成的包装盒全部送交被告,被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在2013年7月支付了5000元定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307.11元,共计13188.11元。佳贝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按被告要求交货,但2013年7月被告支付定金给原告,原告在同年12月还在交货。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劲酒系列125ml、250ml、500ml光瓶规格尺寸排版下单,但原告未采纳被告意见,致使125ml包装盒外箱尺寸有误,250ml及500ml包装盒无隔板。原告交货后,被告要求原告把不合格的包装盒拖走,但原告不予理睬,致使被告安排人员借库房堆放,导致被告有所损失。原告不按约定时间和要求交货,且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合理损失,退还定金,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酒瓶包装盒,双方确定了定作产品的型号、价格及数量,型号500ml的酒瓶包装盒2.5元/个,外箱规格为305×225×249(mm),型号250ml的酒瓶包装盒2.2元/个,外箱规格为275×225×210(mm),型号125ml的酒瓶包装盒2元/个,外箱规格为300×225×105(mm),三种型号的包装盒各制作2000个。双方就交货和支付报酬的时间均约定不明。口头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500ml的外箱2006个、井架660个、垫板1000个(型号为500ml与250ml的垫板相同),型号为250ml的外箱2002个、井架200个,型号为125ml的外箱1992个、井架200个、垫板600个。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250ml的井架500个,型号为125ml的外箱500个、井架350个。原告向被告交付成品共计型号为500ml的外箱2006个,井架660个,垫板1000个(型号为500ml与250ml的垫板相同),型号为250ml的外箱2002个、井架700个,型号为125ml的外箱2492个、井架550个、垫板600个。庭审中,原告同意型号为500ml及250ml的外箱交付数量按2000个计算,且双方同意井架价值按0.4元/个计算,垫板价值按0.1元/个计算,不分大小号。另外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0个型号为125ml的外箱,印刷存在失误,经原告补救后交付被告使用,从外箱外形看存在瑕疵。原告在被告指示不明的情况下,未与被告进行沟通,自行生产井架,导致其所交付的全部井架与被告所需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5ml外箱500个,质量存在瑕疵,应减少该部分的报酬,酌情扣减0.5元/个。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定作人被告指示不明的情况下,本应积极进行沟通,却自行生产井架,导致其所交付的全部井架与被告所需不符,其制作井架的费用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500ml外箱2000个×2元/个+垫板1000个×0.1元/个=4100元,250ml外箱2000个×1.7元/个=3400元,125ml外箱1992个×1.5元/个+外箱500个×(1.5-0.5)元/个+垫板600个×0.1元/个=3548元,合计110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项604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制作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报酬6048元。2、驳回原告安顺市开发区胡鑫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佳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125ml包装共计1992个不合格,后被上诉人将此包装拿回去后,又于第二次提交了500个包装,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共计2492个包装;2、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的井架不符合标准,致使收到的外箱等都不能使用,因此不予付款给被上诉人;3、原告提供的125ml包装印刷有误,属于重大过失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胡鑫包装厂未作二审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7日与8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125ml的包装共计2492个,上诉人已签字确认,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1992个包装盒退回,因此其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定作产品酒瓶包装盒包含了外箱、井架及垫板,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整个包装盒的价格,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因自己行为导致交付的井架与上诉人所需不符,而将井架的费用和损失判决由原告进行承担,并在约定的价格基础上减去了井架费用,合情合理。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因被上诉人制作井架不符合标准,而拒付包装盒的价格,因此所诉第二条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及的125ml包装印刷有误,属于重大过失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某种严重损害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由于自己过错在外包装上规格印刷错误,后又进行了补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不同型号规格的价款时,250ml包装盒计算方式应为2000个×(2.2元-0.4)=3600元,125ml外箱1992个×1.5元/个+外箱500个×(2-0.5)元/个=3738元,加上500ml外箱价格4100元,合计11438元。因双方当事人都未对一审计算金额上提出上诉,则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普定县佳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黎福伟审判员 辜贤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