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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井龙与孟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龙,孟凡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744号原告杨井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孟凡利,男,出生不详,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井龙诉被告孟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凡利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分析。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井龙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晨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