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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原普兰店市,下同),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刘某相识多年,并知悉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8日中午,刘某携带大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于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新城街26号居民楼租住的3单元3层25号房屋内,以与对象分手后无处居住为由,提出要在被告人于某家中留宿几日,被告人于某遂让刘某住在了自家的小屋里。次日7时许,刘某将被告人于某叫到其居住的小屋内,拿出吸毒工具,与被告人于某一起在屋内的床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又携带大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于某的租住处,在其以前居住的小屋内,与被告人于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之后,刘某将吸毒工具放在了被告人于某家的小屋内。同年8月25日18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被告人于某的租住处,与被告人在小屋内闲聊了一会儿。当日19时许,刘某拿出留在被告人家中的冰壶,又从兜内掏出大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一同进行了吸食。之后,刘某便离开了被告人于某的租住处。次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先后三次容留刘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对被告人于某及刘某毒品尿样检测,二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于某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次。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及其亲笔供词、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出具的大公旅(铁)【2015】第28号、第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大公(旅)行罚决字[2015]第685号、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大公(旅)社戒/社康决字[2015]第77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铁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两年内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全额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