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与顾怀同、李遵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顾怀同,李遵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9号蓝湾国际11号楼一层105-109号。负责人高善彩,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庆国,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生,本单位职工,住。被告顾怀同,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遵菊,女,汉族,1962年6月4日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以下简称北园支行)与被告顾怀同、李遵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同、李遵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园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北园支行与被告顾怀同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李遵菊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怀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8万元,并办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顾怀同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顾怀同连续三期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依据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临兰山证执字第285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临兰执字第2698号。但被告顾怀同仅偿还了少量款项,被告李遵菊也未还款,至今仍欠本金164684.85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怀同、李遵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4684.85元及利息,原告依法可行使抵押权。被告顾怀同、李遵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顾怀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4年房借234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同意向借款人顾怀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金额3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后园小区B区的房屋,利率为月利率4.2‰,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任何条款等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抵押人顾怀同以抵押物清单列明的后园小区B区××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被告顾怀同(借款人)、李遵菊(共同债务人)共同向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载明,其向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并获得的贷款32.8万元为其共同对外负债,并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顾怀同与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房借234号《借款合同》,其贷款为借款人顾怀同和共同债务人李遵菊的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到临沂市房屋产权管理所就位于后园小区B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04年10月12日发放借款32.8万元,被告顾怀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24年10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4.2‰。2014年7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2014)临兰山证执字第28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园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顾怀同,执行标的为本金174048.43元、利息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年9月18日,原告北园支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2698号。因顾怀同经执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有借款本金164684.85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该笔借款的权益现由原告北园支行承受。庭审中,原告北园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64684.85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借款合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3、他项权利证书、执行证书;4、借款凭证;5、被告顾怀同、李遵菊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顾怀同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顾怀同、李遵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顾怀同、李遵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顾怀同借款32.8万元。被告顾怀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遵菊作为合同中借款人顾怀同的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顾怀同,在被告顾怀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依据《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李遵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顾怀同仍应对借款本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顾怀同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北园支行据此对被告顾怀同所购房屋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遵菊应当与被告顾怀同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4684.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李遵菊、顾怀同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有权对被告顾怀同购买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后园小区B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顾怀同、李遵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