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442号的欧某租用的仓库,使用其私自配置的钥匙而打开仓库大门,先后窃得欧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卡特尔欧洲风情干红葡萄酒2箱、价值人民币126元的卡塔尔酒庄干红葡萄酒1箱、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张裕圆桶干红葡萄酒2箱。2015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442号的欧某租用的仓库内卸货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欧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60元的乐天德蒙特饮料2箱。后上述饮料已被欧某追回。2015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442号的欧某租用的仓库,使用其私自配置的钥匙而打开仓库大门,窃得欧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4896元的张裕珍藏级爱斐堡干红葡萄酒2箱、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茅台富贵万年白酒1箱。后上述物品已被欧某母亲王某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了欧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欧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销货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